• 法律法规
  • 规范性文件
宁波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宁波卫生计生委来源:宁波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5-04-14 00:00     阅读次数:
[ ]【关闭窗口】保护视力色:
    甬卫办基妇〔2015〕25号

    各县(市)区卫生计生局(卫生局、文卫局、社管局):

    现将《宁波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施,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原宁波市卫生局办公室代章)

    2015年4月14日

    宁波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工作,根据卫生部《关于规范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是指保存在宁波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内的所有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三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是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居民健康管理(健康保护与促进,疾病预防与诊疗等)过程的规范、科学记录;是以居民个人健康为核心,涵盖各种健康相关因素、实现多渠道信息动态收集,居民终生健康管理需要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是卫生档案的一种,是反映居民生命周期各阶段的健康状况和相关信息的数据集,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包括居民基本信息、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信息。按照业务领域具体分为:

    (一)个人基本信息

    包括人口学和社会经济学等基础信息以及基本健康信息。其中一些基本信息反映了个人固有特征,贯穿整个生命过程,内容相对稳定、客观。主要有:

    1.人口学信息: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国籍、民族、身份证件、文化程度、婚姻状况信息等。

    2.社会经济学信息:如户籍性质、联系地址、联系方式、职业类别、工作单位、旅行地等信息。

    3.亲属信息:如子女、父母亲等信息。

    4.社会保障信息:如医疗保险类别、医疗保险号码、残疾证号码等信息。

    5.基本健康信息:如血型、过敏史、预防接种史、既往疾病史、家族遗传病史、健康危险因素、残疾情况、亲属健康情况等信息。

    6.建档信息:如建档日期、档案管理机构等信息。

    (二)主要卫生服务记录

    包括从居民一生中所发生的重要卫生事件的详细记录中动态抽取的重要信息。主要有:

    1.公共卫生服务信息:儿童保健、妇女保健、疾病预防、疾病管理等信息。

    2.医疗服务信息:门诊诊疗、住院诊疗、住院病案首页、各种检验检查和健康体检等信息。

    第五条 健康档案信息主要来源是: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的各种服务记录,定期或不定期的健康体检记录,专题健康或疾病调查;居民提供的自我健康相关信息。(详见附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建档人员应该是经过相关医学、公共卫生学培训的医疗卫生相关专业人员,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所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

    第七条 健康档案的各个组成部分遵循“谁提供、谁负责、谁拥有”的原则。医疗机构内的电子健康档案管理者、建档者和居民个人,分别对各自提供的健康相关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健康档案具有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应用性和安全性等特征。

    真实性:任何记录在健康档案中的信息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估计甚至杜撰作假。

    完整性:在填写健康信息时,应对照健康档案表项目内容填写齐全,并逐步完善,使得表格内容更加完整。

    时效性:健康信息一旦产生,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录(导)入到电子健康档案管理系统储存和共享。健康状况一旦变化,相对应的健康信息随之改变。

    应用性:健康档案的建立以日常应用为目的。按照“一方采集、多方共享”的原则,为提高医疗质量和实现健康管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应适时应用并不断更新。

    安全性:健康档案在建立、存储、使用等各环节应确保档案信息的安全,授权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一律不得将健康档案中的个人信息和涉及个人健康的隐私信息,用于除医疗卫生服务和健康管理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应保存在医疗卫生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用计算机存储系统内,实行权限管理和备份制度。健康档案一经建立,要终生保存、档随人走。要遵守健康档案安全制度,不得损毁、丢失、泄密。除法律、制度规定外不得转让,不得用于商业目的。违反规定造成后果的,相关人员和机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调阅。在确保医疗必须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前提下,居民本人、医务人员、档案管理人员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申请调阅健康档案。

    居民个人,经实名登记注册后可调阅本人电子健康档案,实现自我健康管理;医务人员在开展健康服务和管理时,经授权可调阅服务对象的健康档案,使用并更新健康信息。

    第三方机构申请调阅健康档案。申请人应向档案所属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谁提供、谁负责、谁拥有”的原则,经管理部门或本人同意后向申请人开放调阅档案(司法需要除外)。申请人确因医疗卫生事业管理、科研需要批量调阅健康档案,在隐去姓名、身份证号等确保隐私的前提下,经档案所属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调阅使用。

    第十一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存放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调取、查阅、记录、存放等制度,明确居民健康档案管理责任人,保证健康档案的方便使用和保管保存。当机构因故发生变更时,应当将所建健康档案完整移交给相关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接延续其职能的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规范居民电子健康档案质量管理。在市、县(市、区)、基层医疗机构分别成立专门质控组织,开展居民健康档案质量控制工作。根据《宁波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质量控制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质量控制评分细则》,对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实时应用性等进行质量评价,实现动态管理。为便于开展工作,质控管理员在遵守相关法律和规章的前提下经授权可以调阅管辖范围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十三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建立必须符合《宁波市卫生系统网络及信息系统安全规范》相关要求。如国家、省市对健康档案有新的要求,本办法适时作相应修改完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返回首页】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