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规范性文件
浙卫发 [2016] 34号 各市卫生计生委(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国办发〔2015〕45号)、省卫生计生委、省发改委、省编委办等六部门《关于“做强做优公益性医院、放开放活营利性医院”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浙卫发〔2015〕76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鼓励社会资本办医,我委根据原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卫医政发〔2008〕35号),组织专家制订了《独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试行)》和《独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独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应以“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提升质量”为原则,使之充分整合区域医疗资源优势,提高医疗机构的医学影像诊断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推动医疗机构的临床业务发展。各地应优先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独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 二、独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在医疗机构类别上属于“其他诊疗机构”,由各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设置审批,各地应结合当地医疗资源配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编制独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设置规划,在规划和审批过程中要注重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工作的衔接,并按原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下放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的通知》(浙卫发〔2013〕225号)有关要求及时向我委备案。 三、《独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试行)》和《独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管理规范(试行)》是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登记、校验和日常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于达不到《独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校验。 四、独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违规配置使用。 五、《独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试行)》和《独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管理规范(试行)》自2016年8月1日起实施。 六、各地在设置审批独立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及时与我委联系。 联系人:省卫生计生委医政处 付铁红 电话:0571-87709041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 2016年6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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